总体框架
一、开篇:重庆事件所反映的法律认知
二、当前法律框架中动物的三重身份
三、漫长的等待:一部未竟的法律
四、深层因素:刑法教义之外的真实驱动力
五、国际经验:其他法律体系的路径选择
六、法律真空的作用机制:施害方的法律精通
七、终章:被回避的研究课题
一、事件与法律的冷漠
2026年6月的重庆地区,一起事件引发了社会关注。事件中的人物长期在网络上冒充女性身份,通过领养渠道获取流浪猫犬,随后在家中对其进行致命的暴力行为,并将相关视频在境外网络平台出售牟利。此次作案中,他先后导致一只在社区获救的母犬丧生,继而捕获并在阳台上处死了整窝的新生幼犬,短短一天内共有五只幼小的生命在他手中消亡。邻近的居民报了警,数十位愤怒的群众对他形成包围,然而他的表情始终保持平静。他声称,即使在警察眼前击打一条狗,也没有任何人能够对他采取行动。他的唯一的解释是:这个国家并无专门的动物保护法。
这个个案所揭示的现象值得深刻思考。一个以伤害生命为职业的人,对中国法律的真空地带有着甚至超过许多法律学者的清晰理解。这种理解本身就构成了一个社会学的事实。
二、法律体系中的动物身份
说中国的法律制度完全回避对动物的规范并不恰当。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中国法律仅在三个特定的背景下才能”认识”到动物的存在。
第一层身份:国家管理的生态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于1988年首次制定,在2022年12月进行了最新修正,并在2023年5月1日开始施行),法律的保护对象是具有珍稀属性和濒危状况的野生物种。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出现在《刑法》第341条。此处的逻辑是:动物之所以受到法律维护,在于它对国家的生态价值和物种资源的贡献。一只大熊猫之所以得到保护,而一只家猫则无此遇遇,关键区别不在于两者感受苦痛的能力,而在于前者是否被列入国家的资源清单。
第二层身份:法律承认的物质资产。如果你造成的伤害针对的是他人拥有的动物伴侣,且伤害的价值达到刑事责任追究的门槛,那么根据《刑法》第275条关于蓄意毁坏财产的规定,可能需要承担刑事后果。在这个法律框架内,被保护的是对物品所有权人的权益保障,而动物本身是否经历痛苦这一点在法律考量中根本不存在。由此引出的逻辑必然性是:针对自己所有的动物、或者没有确定所有权的流浪动物的伤害行为,在财产法的逻辑下完全不构成任何法律违反行为。
第三层身份:威胁公共卫生的潜在源头。《动物防疫法》中对动物的规范,出发点是它们可能传播的传染病。修订版《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了关于非法养犬和犬类伤人事件的惩罚条款,其根本逻辑也保持一致。
值得关注的中间地带是:根据2020年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狗这个物种被排除在外。猫狗因此陷入了一种分类学的悬空状态:它们已经不再被视为农业畜产物,但尚未被确认为受法律保护的生命形式。
三、十六年的持续悬置
在2009年,由常纪文教授主持的法律专家小组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到了2010年,该专家团队做出了策略性调整,转而发布了范围更加有限的《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从那时至今,这两份专家建议稿都未能被纳入国家层面的立法日程。
在每一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都有人大的代表提交议案,呼吁将虐待动物的行为纳入刑事法律体系。然而,来自全国人大相关部门的回复,始终在”继续深入研究此问题”和”现在还不是立法的恰当时机”这两个表述之间反复循环。
但恰恰这一点暴露了问题的真实面目。寻衅滋事罪所惩罚的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非法经营罪所惩罚的是缺乏必要许可的经营活动。现有的法律机制所能处理的东西,从来不是虐杀行为本身,而是虐杀行为的”外溢效应”:视频的流传所导致的舆论反应,商业化交易对市场管制秩序的冲击。
四、背后的驱动因素
法律学界通常会给出两个标准答案:法益学说和刑法的谦抑原则。依照法益理论,刑法所防守的是法益,而在传统观念中,法益的中心环绕着人的利益。不过这个理由解释不了一个关键的现象:为什么德国法、日本法、英国法虽然也讲究法益学说,却都完成了这一步的法律化?
我认为真实的解释至少包括四个层面的因素。
首先是国家的行政治理问题。国家所管理和调控的对象,必须是它能够进行”可视化处理”的东西,而可视化需要通过分类、登记、制作清单这样的方式来实现。一项找不到主管部门的法律权益,在中国的立法过程中几乎是注定要陷入停滞的。
其次是经济产业的分量。中国拥有全球规模最大的畜牧业体系、毛皮动物养殖业、以及实验动物产业。任何一项反虐待动物的法律规范,都会被这些产业方面的从业者理解为危险信号的前奏:今年禁止对宠物的暴力,来年是不是就要规制屠宰的工艺流程。
再次是思想形态上的考虑。以动物权利为出发点的话语体系,在官方的认识框架里被打上了”进口货”的标签。如果观察最近若干年的舆论治理实践,你会发现一个很值得思考的模式:当涉及虐杀视频的网络传播时,网络管理部门会进行干预,不过干预的理由是”网络生态卫生”,而不是”动物保护”。
最后,倡议群体的名誉贬低问题。在公众的话语中,对动物福利感到关切的人被塑造成了一种特定的人物肖像。这个人物标签的污名化现象,使得涉及动物保护的议题还没有进入到正式的立法讨论阶段,就已经被贬低成了某种”感情冲动”。
五、其他法律制度的实践
把虐待动物行为纳入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各自走过了不同的道路。英国是历史上最早的,1822年的《马丁法案》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反虐待动物的法律。德国在1972年确立了《动物保护法》,其第17条规定无合理事由而杀害或对脊椎动物施加严重痛苦的,将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监禁。日本的《动物爱护管理法》起草于1973年,在2019年进行了修订。美国各州的刑法都包含了重罪级别的虐待动物条款,而在2019年,联邦层面通过了《宠物虐待法案》。
比较法学的真实启蒙在于这一点:入刑在任何地方都不是道德认识逐步成熟的自然产物,而是具体的丑闻事件、具体的民间社会运动、具体的政治机会窗口三者共同挤压的制度化结果。中国的困境不在于社会共识的缺失,而是这个共识找不到能够进入体制内的通道。
六、空白法律的实际意义
法律社会学中有一个常被引用的命题:法律具有象征功能。法律框架中的空白和缺失同样在发挥象征作用,它向整个社会宣示这个社会容忍什么、漠视什么。
那位重庆的男子被举报过多次、被多次包围、被多次报警处理,每个月都有人在网络上曝光他的行为,他却依然坚持每天都在网上寻找下一个受害的动物。他带着自己不满周岁的婴儿出门,把孩子当成人身安全的护身符。这个细节所展现的是一种令人震撼的法律智慧:他对法律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有着精确的理解。
这就是空白法律的教育作用。法律的缺失不是中性的留白,它每天都在向所有潜在的施害人群广播一条信息:这个领域里没有成本、没有后果。
七、终章
回到最开始的话题,有一位法学院的朋友告诉我,她本来计划研究中国的生育法规体系和代孕市场规制,结果被导师劝阻了。
我多次思考为什么这三个课题会被导师串联起来看待。表面上看,它们彼此没有关联,但在深层的结构上,它们共享着同样的逻辑:都在追问法律制度如何分类和定义”生命”。这些问题之所以在话语上表现出敏感性,本质上是因为提问的动作本身就在要求国家向公众公开其生命分类的权力标准。
苏力教授讲过,研究中国的法律,不应该只看法律条文本身,而要看法律在社会田野里的实际运作状态。在重庆那个小区里,运作中的法律呈现出了这样的景象:几十个充满愤怒的住户,一个表情始终冷静的作案人,一个被当作法律护符的婴儿,一群没有被命名的新生幼犬,以及一句无法反驳的判断。这里没有对动物的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