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务院于北京时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了有关出入境管理的新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旨在对出入境事务加以规范化管理,并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国家的主权、安全及发展利益得到维护。制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相关法律。
第二条 为防范风险,国家设立并逐步完善公民出国安全防控体系。
各地外交、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以及海外外交代表处,应根据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实际状况—包括战争、武装冲突、治安环境、自然灾害、事故风险、传染病等因素,及时对外公布安全警告和景区风险评估。
我国公民须保持关注上述安全警告和景区风险提示,不应前往或长期居留在风险较高的地方。
处理出入境证件和进行边防检查的移民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下属部门的指导意见,对打算赴往风险区域的申请者进行必要提醒,劝其谨慎决定或持续掌握当地情况,同时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对于打算前往风险最高或恶性事件频繁发生地区的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必要时可进行劝阻。
第三条 申请人的出行原因必须符合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
移民部门和签证办理机构有权对申请者的身份及申请理由进行核验,在必要时可向其提问并要求递交相关证明文件、资料或数据资料,申请人应予配合。
若机构或个人为申请人开具邀请函或其他证明文件,应对文件内容和涉及事实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应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查实工作。
申请人若呈递虚假证明或故意作虚假陈述,相关部门有权拒绝为其核发出入境证件或禁止其出入国。
第四条 若申请人因伪造证件、非法进出而遭行政拘留处罚,移民部门可根据违法程度和防控需求,决定从处罚生效日起,在半年至三年期间禁止其离境。
我国公民若在海外从事违法活动而危害国家利益,有关主管部门或驻外机构可经核实后,由该人住所地的省级政府决定,从其回国之日起在半年至三年期间禁止其出国。
若申请人因违反进出口管制或技术贸易规定,可能威胁产业和技术安全,商务等部门可决定禁止其出国。
第五条 外国人若在海外申办中国签证或在入境时递交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相关部门有权在一年至五年期间禁止其入国。
如外国人因危害边防管理被判刑,或因伪造证件、非法进出而被罚,移民部门可根据违法性质和防控需要,从处罚生效日起在一年至五年期间禁止其入国。其他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若外国人被纳入反制名单、不可信名单或敌意名单,或遭反制和限制措施,相关部门应根据职权拒发相关证件或禁止入国。
第六条 在做出禁止出国的决定后,相关机关应及时通知执行部门,并向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禁行理由、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若涉及国家安全或刑事侦查,可不进行告知。
执行禁止出国措施时,移民部门应按决定机关通知的内容向当事人告知。
第七条 受委托从事出入境政策解读、证件代理、手续代办等中介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应接受备案监管。
中介机构应在成立后十五天内向当地移民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从业人员应由所属机构代为办理登记手续。在本规定生效之前已在从事中介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在本规定生效后九十天内完成登记。
具体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移民部门联合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八条 从事出入境中介业务的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成立;
(二)法定代表人或管理者不能因故意犯罪被判刑;
(三)拥有懂出入境法律政策的工作人员,以及与业务相配套的资金和场地;
(四)直接为申请人服务的人员不能因危害安全或边防管理的故意犯罪被判刑;
(五)建立了包括人事管理、员工培养、档案保存、数据保护、规范运营等在内的完善规则体系。
从事出国中介业务的机构还应与境外合作方建立了合作关系或签署了有效的合作意向。
外资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展开出入境中介业务。
第九条 移民部门应与同级外事、教育、法律、人力资源、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按各自职责对中介机构的资质、经营状况等进行监督,依法发布违法记录和不良行为信息。
工作人员对履职中获知的涉密信息、商业机密、隐私及个人数据应依法保密。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应进行如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或夸大、误导性宣传信息;
(二)递交虚假材料或协助他人非法办理证件和手续;
(三)泄露、买卖或违规提供中介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四)超越备案范围从事中介业务;
(五)组织或辅助违法越境活动;
(六)危害国安或扰乱出入境秩序的其他行为。
若公职人员、军人等委托的中介机构违规办理外籍、永居资格或其他证件,中介机构不得办理并应及时报告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通过虚假材料或陈述伪造签证和证件的,移民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处罚。
个人为他人办理出入境申请而提供虚假邀请函或材料的,由移民部门罚款五千至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所得。单位有此行为的,罚款一万至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罚五千至一万元。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违反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移民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并通报主管部门令其停业;情节严重的罚款一万至五万元,并通报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个人违规从事中介业务的,由移民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罚款五千以下。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第十条,扰乱出入境秩序的,移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若违法所得两万元以上的罚款一至五倍;违法所得不足两万或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二至五万;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通报主管部门停业或吊销许可证;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一至五万。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部门实施五千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由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保护合法权益、防范风险、规范中介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十六条 移民部门应建立举报通道,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若违反本规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移民部门”指国家移民部门及各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和公安机构。
本规定中”签证机构”指驻外签证机构和口岸签证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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