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录里的这一幕值得思考。审问对象从起初的坚定拒绝,到最后的”妥协”,整个过程映照出当今刑侦实务中一个亟需正视的难题:侦查部门进行手机搜查时,被调查对象是否拥有拒绝的权利?一旦拒绝,侦查人员采用何种手段进行”劝阻”?在所谓的”思想工作”外衣下,被追问者的不回答权与隐私权究竟得到了什么程度的维护?
现代手机早已不再是单纯的通讯器具,它承载着我们的私人对白、图像素材、金融记录、活动踪迹,乃至我们与世界的完整沟通。当侦查机关要求被调查者分享手机解锁密码时,实质上是在请求打开一面连接隐私生活世界的大门。而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这扇门的钥匙几乎没有保护。
从法律条款视角分析,我国关于手机搜查的管制呈现出明显的滞后及零散化现象。
《国家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民的通讯自由与隐秘权受到法律保护,为手机搜查的权力范围设立了根本权益边界,但欠缺进一步的细化条款。2012年修正的《刑法程序法》首度将”电子档案”列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不过并未对包括手机等电子产品的搜查方式提供单独规定。现行的搜查条款聚集在《刑法程序法》一百三十六到一百四十范围,搜查的对象被界定为”生理、物件、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地点”,按照传统理解被视为物理场景和具象物体。2016年”两高一部”联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侦案件采集提取和核查甄别电子档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9年公安系统的《电子档案取证规范…n